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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65条—66条:累犯制度

来源:济南刑事律师   网址:http://www.jnlawxs.com/   时间:2014-10-20 16:10:5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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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:

   (1)主观条件;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

   注意三个过失犯罪:(1)妨害传染病防治罪(330条,以出现危险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过失犯罪)(2)传染病菌种、毒种扩散罪(3)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

   (2)刑度条件;前后两罪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,且是实刑

   (3)时间条件;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―――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,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成立。

   关于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,有两点需要注意,一者如果前罪因适用假释而执行完毕的,5年的期间应当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非假释之日;二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《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3条之规定:在1997年9月30日前所犯之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,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,是否构成累犯,适用新刑法65条的规定,这表明,前后两罪跨越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之际的,是否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是5年而非3年;

   2、特殊累犯(特别累犯)的问题——特殊点在于:

   一是罪行的特殊性: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;

   二是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,前罪所判处的刑罚种类,后罪应当判处何种刑罚,以及前罪与后罪的相隔时间,都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成立;(但也必须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)

   3、累犯的法律后果:

   一是应当从重处罚;

   二是不能适用缓刑;

   三是不能适用假释。

   【附】注意毒品犯罪中的“特别再犯制度”的情形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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